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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简介
 一、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内容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内容,最早可见于《1962年贸易扩展法》。后经《1974年贸易改革法》、《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特别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多次修订。世贸组织成立后,美国为实施世贸组织协议而制定的《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又对其进行了一些修改。现在我们所说的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应指《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1~1310节的全部内容。这10节内容的标题为:“实施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回应外国政府的某些贸易做法”,可以分为3个部分:“一般301”、“特别301”和“超级301”。
  (一)“一般301”
  1.“301条款”的授权
  第1301节规定,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信,外国的某项立法、政策或做法违反了贸易协定、与贸易协定不一致,或者是不公正的,从而给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那么美国贸易代表就应该采取行动,以实现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或者达到消除这一立法、政策或做法的目的。
  美国贸易代表可以采取的行动的方式有:
  (1)中止、撤回或阻止贸易协定的适用以及该贸易协定可能给有关国家带来的利益;
  (2)在美国贸易代表认为适当的时间内,对该国的商品施加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对该国的服务增收费用或限制(而不管其他法律如何规定);
  (3)订立有约束力的条约,迫使该外国(a)取消或逐步取消这一立法、政策或做法,(b)取消由于该立法、政策或做法而给美国商业造成的负担或限制,(c)对美国作出令美国贸易代表满意的贸易利益补偿。
  2.申请与调查
  第1302节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美国贸易代表提出申请,请求总统依第1301节采取行动。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在收到该申请后的45天内决定是否发起一项调查。美国贸易代表在与适当的私营行业咨询委员会磋商后,也可以自行发起一项调查。对申请作出的决定应当公布。如果决定发起调查,还应公布申请的概要,并且提供提出意见的机会。如果申请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及时提出要求,可以举行公众听证会。
  第1303节要求,在进行国内调查的同时,也应该使用解决争端的国际程序。贸易代表在决定发起调查的当天,应当请求有关外国就所涉事项进行磋商。美国贸易代表也可以延长90天提出这一请求,以查实或改进申请的内容,为磋商提供一个适当的基础。
  3.“不公正”的确定,行动的确定及实施
  第1304节规定,在特定的时间限度内,美国贸易代表必须确定,一项立法、政策或做法是否符合第1301节的“不公正”标准;如果是,应当采取什么行动。这些决定的基础,是依第1302节所进行的调查,依贸易协定所进行的国际磋商,以及适用该协定争端解决程序的结果。
  美国贸易代表作出决定的期限为:
  ●对于涉及贸易协定(不包括有关补贴和反倾销措施的协定)的案件,在调查发起后18个月内,或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后30天内,两者中取其较早者;
  ●对于不涉及贸易协定或涉及有关补贴和反倾销措施的案件,在调查发起后12个月内;
  ●对于涉及知识产权重点国家的案件,在调查发起后6个月内,或者在以下情况下9个月内:美国贸易代表确信该案(1)涉及综合的或复杂的问题,需要增加时间,(2)外国在立法和行政措施上正在发生实质性的进步,将提供适当、有效的保护,(3)外国正在实施强制措施,以提供适当、有效的保护。
  第1305节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在采取行动的决定作出后30天内,实施第1301节的行动。
  4.外国行为的监督,行动的修正与终止
  第1306节要求,对于外国实施第1301节的措施或解决争端的协议的情况,美国贸易代表应该进行监督。如果美国贸易代表认为,外国对措施或协议的实施不令人满意,那么美国贸易代表就必须确定,应该依据第1301节采取什么进一步的行动。对协议不实施,被视为违反了贸易协定,应该采取第1301节的强制行动。这与有关最初调查的决定相同,因而也适用与采取其他行动的决定相同的实施时限和程序。在决定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之前,美国贸易代表应当与申请人和国内有关工业的代表磋商,并且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1301节的行动在实施4年后,如果从该行动中受益的申请人和国内工业的代表,都没有在最后60天内向美国贸易代表提出继续实施行动的书面请求,那么该行动就应该自动终止。美国贸易代表至少应该提前60天,向申请人和国内工业的代表发出终止行动的邮寄通知。如果提出了继续实施行动的请求,美国贸易代表就应该审查第1301节的行动或其他行动在实现其目的方面的效果,以及这些行动对美国经济和消费者的影响。
  5.信息请求,提出报告
  第1308节规定,应任何人书面请求,美国贸易代表都应向他提供以下信息(保密的信息除外):(1)联邦政府所了解到的、该国有关特定商品、服务、投资或知识产权的贸易政策的性质和范围。(2)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该协定和美国法律所提供的补救措施。(3)过去和现在对该政策或做法所采取的国内、国际的程序或行动。如果没有以上信息,那么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美国贸易代表应当请求外国政府提供信息。如果不向外国政府提出请求,就应该书面通知有关人员解释其原因。
  美国贸易代表应该每半年向国会提交一份报告,说明提出的申请、作出的决定、调查和程序的进展与状态,依第1301节所采取的行动或者不实施行动的原因,以及采取第1301节行动在商业上的后果。美国贸易代表还应当定期通知申请人有关第1301节调查的所有决定与进展。
  (二)“特别301”:知识产权重点国家的确定
  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规定,始见于《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第182节,《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3节对其内容作了增补。该节要求,在国家贸易评估(外国贸易障碍)年度报告向国会提交后30天内,美国贸易代表应该确定哪些否定适当、有效保护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中哪些是重点国家,经美国贸易代表确定为重点的国家,它们哪些极端的立法、政策或做法、对美国有关产品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它们没有与美国进行诚实的谈判;在双边或多边的谈判中,在为知识产权提供适当、有效的保护方面,也没有重大的进展。美国贸易代表可以随时撤销或确定一个重点国家,但必须在半年一次的向国会提交的“301条款”报告中,详细解释撤销的原因。
  第1302(b)节要求,在确定重点国家后30天内,对于作为确定重点国家依据的立法、政策或做法,美国贸易代表应该发起一项“301条款”调查。但如果贸易代表认为,调查的发起将对美国经济利益造成损害,那么在向国会详细汇报了原因后,可以不发起调查。第1301节权力的程序要求和其他要求,同样适用于这类案件。但作出决定和实施行动,应该分别适用第1304节和第1305节中较短的时限。
  (三)“超级301”: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
  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始见于《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第310节,《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1302节对其内容作了增补。该节要求,美国贸易代表应该在1989年和1990年两年内,在向国会提交国家贸易评估(外国贸易障碍)报告后30天内,确定贸易自由化重点。这些重点包括:(1)重点做法,包括主要的障碍和扭曲贸易的做法,而消除这些做法有可能直接地或通过确立一个有益的先例,增加美国的出口;(2)重点国家;(3)如果这些重点做法不存在,那么美国前一年对该国的商品和服务的出口总量会有所增加。该法还列举了美国贸易代表在确定重点做法和重点国家时应予考虑的特殊因素。美国贸易代表应该向众议院筹款委员会和参议院财经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列出重点国家,每一重点国家的重点做法,以及对每一重点国家的贸易额。
  在报告提交后21天内,美国贸易代表应该对每一重点国家的所有重点做法都发起“301条款”调查。对已经确定的其他重点做法,美国贸易代表也可以(而不是必须)发起“301条款”调查。
二、世贸组织“301条款”案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是一个非常有名的法律,世界上鲜有其他法律的知名度堪与该法相匹敌。美国常常使用这个法律,对其他国家的贸易措施进行调查,继而与其他国家进行谈判,并且威胁谈判不成就进行报复。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例如欧共体和日本,都深受其苦,对这个法律有切肤之痛。所以,当1998年欧共体就该法律在世贸组织中起诉美国时,有17个国家作为第三方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可见大家对该案件的关注程度。
  2000年1月27日,世贸组织对该案件作出裁决。但裁决结果令人惊讶:“301条款”不违反世贸组织。
  对于欧共体指控第304节、第305节和第306节违反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与程序的谅解》有关条款的问题,专家组认为,这些条款本身是“初步违反”世贸组织的,因为按照这些条款规定的程序,美国贸易代表有可能会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前就作出决定,或采取措施。但美国为实施世贸组织义务,曾作出了一项“行政行动声明”,对USTR权力进行了限制:USTR应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援引《关于争端解决与程序的谅解》争端解决程序;关于美国在有关贸易协定中的权利被违反或受到否定的任何“301条款”的决定都应依据争端解决机构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作出;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通过有利的报告后,应允许被诉方有合理的时间实施报告所提出的建议;在该时间内问题无法解决时,报复应寻求世贸组织授权。本声明代表了行政当局的权威观点,并且得到了国会的批准,行政当局会在国内和国际方面实施。不仅如此,在回答专家组的问题时,美国明确、正式、反复并无条件地确认了声明中的承诺,即美国贸易代表根据“301条款”作出美国依相关协定的权利被违反或否定的决定,将依据《关于争端解决与程序的谅解》所通过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裁决。专家组认为,由于这个主要因素,法律用语所导致的允许在《关于争端解决与程序的谅解》程序用尽前作出决定的权力得到了有效的限制。也就是说,从法律本身看,可能会违反世贸组织,但美国作出了正式承诺,保证遵守世贸组织,那么这种可能性就不存在了。
  但专家组知道,这是一个具有特殊政治敏感性的案件,所以专家组强调,这样的结论具有严格的前提条件。专家组在报告的最后声明:所有这些结论都是全部或部分建立在美国承诺的基础上的;如果这些承诺被美国行政部门或政府的其他部门摒弃,则专家组结论中的裁决就不能得到保证。
  此外,专家组还特别强调,他们的职责是司法上的。根据《关于争端解决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专家组“应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议的适用性和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议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因此,专家组的职责限于欧共体的具体请求。专家组没有被要求对“301条款”与世贸组织协定的一致情况作出一个总体评价;专家组没有被要求审查适用“301条款”的具体案件中美国的行为与世贸组织的一致性;专家组也没有被要求审查USTR所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行动未涉及美国依世贸组织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时,这些规定是否与世贸组织一致,包括授权USTR确定某一事项是否超出了世贸组织协定范围的规定。像其他案件一样,专家组的职责范围严格限于原告所要求审查的内容。
  在该案中,看似美国赢了,但事实上,美国的确受到了其承诺的约束。我们似乎可以说,专家组表面上作出了有利于美国的裁决,但实际上限制了美国使用这种典型的“单边”工具。专家组通过本案,明确了美国的承诺,再一次强调了世贸组织争端多边解决的原则,宣布“301条款”必须服从世贸组织。
  历史上,“301条款”在维护美国贸易利益方面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由于“301条款”已经被世贸组织束缚了手脚,而美国原本更看重的“301”程序下的单边措施也受到更严格的约束,因此,近年来,美国使用“301条款”的消息越来越少,但是“301”条款所规定的调查程序仍然有效,并且仍是美国对外贸易主管机关用以维护美国贸易利益的重要工具。